中国法院网讯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义务仅仅是支付报酬吗?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26日对一起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说明,定作人如果对承揽人选任不当,其又在完成定作任务时造成自身损伤,定作人依然得因为选任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凤山县中亭乡的个体户夏某与他人买得一辆翻下深沟的报废车,需要请人将该车拉上公路边,以便切割当废铁出卖。2005年2月25日,夏某找到凤山县凤城镇的石某,双方协商约定,由石某负责自带绞磨机等机械设备和找帮手,到凤旁林场更旦分场林区公路坎下的深沟里将一辆报废车拉到林区公路上,夏某支付200元劳动报酬。同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石某与妻子及胞弟石某某等三人在使用绞磨机拉废车的过程中,由于石某不注意操作安全,致使左手不慎卷入绞磨机滚筒上撬断致伤。石某住院17天,交付医疗费3194.8元,夏某主动预付医疗费500元。
石某出院后,双方后因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石某于2006年3月27日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某赔偿各项损失6187.80元的60%,即4126.80元。
凤山县法院认为,从案件事实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夏某对承揽人石某在完成定作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用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因定作、指示或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作业属于垂直运输机械作业,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必须由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进行。在本案中,无论是石某,还是其妻子或胞弟,均不具备进行该种作业的资格,夏某却选任石某为其进行承揽作业,属选任错误,应对石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0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石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5987.80元。因此,该院作出如下判决:夏某赔偿石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87.80元的30%,即1796.34元(扣除已预付的500元,夏某还应给付石某1296.34元)。
宣判后,夏某认为,双方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关系,但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自己不应承担石某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和裁判均是正确得当的,因而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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