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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应该适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情:A是一家高科技企业,B是该企业的科技人员,后B离开该企业,不久另外组建了一家企业,并生产与A 同类的产品,且已经在市场销售。A起诉要求B  承担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B提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实际情况是,早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60天的期限,如果法院支持了B 的答辩,则A 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保护。

  分析:就此,我们在仔细研究案情,掌握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本案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对本案的处理不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的A和B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是一个既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本身又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案中,A和B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在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B)与用人单位(A)之间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又分别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密协议不属于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是确定双方之间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个条款,更不能视为就是劳动合同。国家科委于1997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因此,本案中,A与B之间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正是国家科委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说的单独签订的一个合同,是一个既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本身又是独立的民事合同。

  同时,就保密协议尤其是禁止竞业条款的性质,不能单看协议双方的身份,而应该看协议的内容和实质,比如,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签订民事合同。在本案中,禁止竞业的义务,在B在A任职期间是法定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履行的),因此,就任职期间作出禁止竞业的约定只是强调而已;禁止竞业的核心和重点是禁止其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为竞争业务,而B从A离职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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