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琼等诉建阳市立医院学习进修回单位后服务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 情
原告:陈黎琼,女,35岁,建阳市立医院护士。
原告:李峰,女,39岁,福建省司法厅干部。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
原告陈黎琼于1986年12月调入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工作。1988年9月由被告送往福建省医学院高级护士专业学习3年。学习之前,原、被告签订了外出深造合同书,约定原告学习期间工资待遇由院方按国家规定发给,学习费用由院方承担,原告学习期满后应在被告单位服务6年。1991年7月原告学习毕业。回被告单位工作4年零5个月时,由于原告陈黎琼丈夫在南平市工作,婚后夫妻分居两地,陈黎琼要求调动。经商调,南平市中医院要求陈黎琼于1995年11月30日前报到。
原告李峰原系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内科副护士长。1993年4月由建阳市立医院送其到省立医院进修麻醉护师1年。进修前,李峰与被告签订了外出进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修期满后,回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服务10年不外调。在此之前,李峰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进修后10年不外调。1994年4月,李峰进修结业,回被告单位工作。因李峰的丈夫在福州工作,李峰要求调动。经商调,福建省司法厅要求李峰于1995年3月15日前报到。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根据本单位1994年9月10日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第4条规定,要求原告陈黎琼、李峰支付学习、进修期间院方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等。陈黎琼为7594。47元,其中工资3811。9元、福利费30元、学习费2000元,另加收费用的30%计1752。57元;李峰为7353。42元,其中工资、福利为4056。90元,学习费及进修期间的差旅费、伙食、夜餐补贴等1848元,另加收费用的30%计1448。52元。原告陈黎琼、李峰分别支付上述费用后,调离被告单位。
1996年12月,陈黎琼、李峰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建阳市立医院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和非法罚款分别为7394。4元、6545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答辩称:原告陈黎琼系被告花了多年时间和大量财力培养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也是医院培训的唯一的一位高级护士。1988年9月被告送其去省医学院脱产学习3年,学习前,其与医院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进修后回本医院服务6年。原告李峰于1993年4月由被告出资到省立医院进修麻醉护师1年,进修前,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进修后回被告单位服务10年。1994年9月10日,被告单位针对专业技术人员因各种因素大量调离,大大削弱了医疗技术力量的具体问题,制订了《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两原告虽因夫妻分居两地,但是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服务期满,即要求调动,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让她们选择或履行合同继续在被告单位服务,或缴纳规定的有关费用。原告自己选择了缴纳费用这种方式。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黎琼,女,35岁,建阳市立医院护士。
原告:李峰,女,39岁,福建省司法厅干部。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
原告陈黎琼于1986年12月调入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工作。1988年9月由被告送往福建省医学院高级护士专业学习3年。学习之前,原、被告签订了外出深造合同书,约定原告学习期间工资待遇由院方按国家规定发给,学习费用由院方承担,原告学习期满后应在被告单位服务6年。1991年7月原告学习毕业。回被告单位工作4年零5个月时,由于原告陈黎琼丈夫在南平市工作,婚后夫妻分居两地,陈黎琼要求调动。经商调,南平市中医院要求陈黎琼于1995年11月30日前报到。
原告李峰原系被告建阳市立医院内科副护士长。1993年4月由建阳市立医院送其到省立医院进修麻醉护师1年。进修前,李峰与被告签订了外出进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修期满后,回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服务10年不外调。在此之前,李峰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进修后10年不外调。1994年4月,李峰进修结业,回被告单位工作。因李峰的丈夫在福州工作,李峰要求调动。经商调,福建省司法厅要求李峰于1995年3月15日前报到。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根据本单位1994年9月10日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第4条规定,要求原告陈黎琼、李峰支付学习、进修期间院方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等。陈黎琼为7594。47元,其中工资3811。9元、福利费30元、学习费2000元,另加收费用的30%计1752。57元;李峰为7353。42元,其中工资、福利为4056。90元,学习费及进修期间的差旅费、伙食、夜餐补贴等1848元,另加收费用的30%计1448。52元。原告陈黎琼、李峰分别支付上述费用后,调离被告单位。
1996年12月,陈黎琼、李峰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建阳市立医院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和非法罚款分别为7394。4元、6545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建阳市立医院答辩称:原告陈黎琼系被告花了多年时间和大量财力培养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也是医院培训的唯一的一位高级护士。1988年9月被告送其去省医学院脱产学习3年,学习前,其与医院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进修后回本医院服务6年。原告李峰于1993年4月由被告出资到省立医院进修麻醉护师1年,进修前,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进修后回被告单位服务10年。1994年9月10日,被告单位针对专业技术人员因各种因素大量调离,大大削弱了医疗技术力量的具体问题,制订了《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两原告虽因夫妻分居两地,但是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服务期满,即要求调动,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让她们选择或履行合同继续在被告单位服务,或缴纳规定的有关费用。原告自己选择了缴纳费用这种方式。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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