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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超速行车身亡 车主应否承担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刘某是某货车车主,杨某是其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刘某为该车投保了车乘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01年11月5日8时许,杨某驾车与刘某一同载货至山东省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转弯时,车辆碰刮护拦后侧翻倒在地,造成杨某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支付了抢救费、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该事故还造成了刘某经济损失5万余元。后杨某家属要求刘某赔偿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上述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雇主应否承担责任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说明有过错的驾驶员应对事故负最终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超速行车造成自己身亡,并给刘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杨某应负过错责任,刘某本身并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规定刘某还可以向杨某的家属追偿损失(限在遗产范围内),故应驳回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汽车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汽车运输这种危险作业中死亡,刘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死亡补偿等费用;二是刘某与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规定,企业法人对职工工伤损害的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佣关系与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无质的区别,故雇主刘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公平原则和劳动保护角度出发应对杨某家属予以补偿,确认已给付的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为相应的补偿款,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杨某有家属享有。理由为: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刘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在执行职务期间死亡,付出了宝贵的生命,其虽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的雇主仍应给予相应补偿,刘某已支付了杨某的医疗费、运尸费、丧葬费应视为尽了雇主的相应的补偿责任;二是杨某作为雇员,依法应享受一定的劳动保护。对从事汽车运输等关系到生命安全的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其应为雇工投保,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这旨在加强对雇员的劳动保护,雇主刘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乘人员责任险。因此,该理赔款应由杨某的家属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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