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
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情]
2003年11月11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开业。上午八时许,王英在该医院附近的二马路菜市场买菜,突然被身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席绪成撞倒在地。席绪成遂将王英背至该医院诊治,后王英住院100天,伤情经鉴定: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横骨远端骨折,骨痂形成,轻度成角,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事后查明,该保安是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派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保安公司与医院十年前即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其后每年续签,至1999年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同意继续并在实际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约定: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至医院,承担门卫和治安工作,在医院内值勤,医院付给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在执勤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保安公司负责处理。
当日,因医院新门诊楼开业,就医及参加庆典人员较多,保安发现小偷,在捉拿中,小偷将所窃钱包丢下,向医院大门外菜场跑去,保安席绪成遂追赶至菜市场。在追赶小偷的过程中,席绪成不慎将王英撞伤致残。
原告认为,将自己撞伤的席绪成无疑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席绪成所在单位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新芜分公司系被告保安总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故被告保安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新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席绪成系保安公司委派至医院从事保安的人员之一,席绪成与医院具有劳务关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40814.8元。
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辩称: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受伤是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有区别,保安席绪成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小偷、拼命追赶、不慎致原告受伤,对这一见义勇为行为应积极弘扬。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受益方,亦应分担一定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应由新芜分公司和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因为保安总公司与新芜分公司无共同侵权的事实,而被告新芜分公司系侵权人,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受益方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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