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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一辉代驾车辆致人死亡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情]

    李星购轿车一辆,从事兴山至宜昌旅客运输。2004年6月23日,李星临时雇请万小军驾驶该车载客四人自宜昌驶向兴山,行至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由旅客龚一辉替换驾驶,至兴山县境内3l 2省道l05KM+970米转弯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龚一辉处置不当,车辆冲出公路翻入6M下的河滩,乘车人刘中(武汉市人)死亡,  四人受伤。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一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家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万余元。

    [审判]

    兴山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武汉市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03年武汉市的相关标准,判决李星赔偿刘中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约20万元人民币,超出标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万小军、龚一辉对被告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赔偿责任主体一种意见认为,李星雇请万小军驾驶车辆,万小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辆委托他人驾驶致使损害事故发生,李星可不承但事故赔偿责任,由万小军及肇事司机龚一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万小军即非车主,又非肇事司机,将车辆委托有驾照的龚一辉代驾,并无不当,万小军可不承 担赔偿责任,由车主及肇事司机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龚一辉系无偿帮万小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车主李星及被帮人万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星系雇主,万小军系雇员、被帮助人,龚一辉系帮助人,损害事实发生于雇佣过程中,应由李星承担赔偿责任,万小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交给对车况不熟、技能不可靠的龚一辉驾驶,有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李星承担连带责任,龚一辉在无偿帮助过程中,在路况不良情况下违章超速驾驶,遇险处置不当,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错,应对被帮助人万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时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二、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方式一种意见认为,车主李星对车辆没有实行有效的管理,万小军擅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龚一辉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力,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龚一辉为主要过错,李星、万小军为次要过错,可按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共同行为致刘中死亡,应由龚一辉赔偿,李星、万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由雇主李星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万小军对雇主李星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龚一辉对被帮助人万小军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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