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昌诉丰华圆珠笔公司因其与他人合伙生产同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原告:徐德昌。
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30日,原告徐德昌与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原告与其他人员订立《合资开厂合同》,约定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东村开设丰华圆珠笔厂,并由原告负担供销和出资1.5万元投资建厂。该厂开设后生产假冒被告的“631”型丰华圆珠笔并进行销售。经人举报后,被告自1996年4月起对原告停职检查。1996年8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浦工商陆处(1996)24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出资于1995年5月在江苏省江阴市开厂并生产假冒被告的丰华631型圆珠笔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并决定对原告处以1.2万元的罚款。被告据此于同年12月16日以原告行为既构成了投机倒把行为,又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根据被告制定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该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此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德昌诉称:本人于1964年7月到上海丰华圆珠笔厂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6日,被告对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本人没有参与江苏“丰华厂”的生产经营决策,也没参与假冒“丰华牌”圆珠笔的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我的原岗位工作。
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被告所制订的规章制度。而原告却在1995年5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设备并生产、销售假冒被告的“丰华牌”圆珠笔24万支,价值达144万元。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早已承认,并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因此,被告根据《劳动法》、《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合法的。
审 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徐德昌作为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擅自参与了开办生产经营假冒被告所属产品的企业的全过程,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规定,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职工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各种劳动纪律的规定和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违反劳动法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30日,原告徐德昌与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原告与其他人员订立《合资开厂合同》,约定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东村开设丰华圆珠笔厂,并由原告负担供销和出资1.5万元投资建厂。该厂开设后生产假冒被告的“631”型丰华圆珠笔并进行销售。经人举报后,被告自1996年4月起对原告停职检查。1996年8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浦工商陆处(1996)24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出资于1995年5月在江苏省江阴市开厂并生产假冒被告的丰华631型圆珠笔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并决定对原告处以1.2万元的罚款。被告据此于同年12月16日以原告行为既构成了投机倒把行为,又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根据被告制定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该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此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德昌诉称:本人于1964年7月到上海丰华圆珠笔厂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6日,被告对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本人没有参与江苏“丰华厂”的生产经营决策,也没参与假冒“丰华牌”圆珠笔的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我的原岗位工作。
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被告所制订的规章制度。而原告却在1995年5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设备并生产、销售假冒被告的“丰华牌”圆珠笔24万支,价值达144万元。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早已承认,并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因此,被告根据《劳动法》、《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合法的。
审 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徐德昌作为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擅自参与了开办生产经营假冒被告所属产品的企业的全过程,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规定,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职工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各种劳动纪律的规定和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违反劳动法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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