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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协议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申诉人:姜某,男,23岁,汉族,系某煤矿联营井工人。

    被诉人:付某,男,43岁,汉族,系某煤矿承包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煤矿矿长。

    案情:

    1994年8月28日早8时许,申诉人受当班井长的指派,同工人刘某一同下井工作,因电缆线接头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燃烧,当即烧伤5人,申诉人被烧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诉人将申诉人送到就近的农场医院抢救9天后,因伤口感染,又于1994年9月6日将申诉人送到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申诉人之父同被诉人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付给申诉人20000元赔偿金(含住院治疗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申诉人住院治疗共花掉住院治疗费28000余元。双方就住院治疗费、伤残抚恤金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诉人遂于1995年8月6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姜某系某矿联营井采煤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皮肤烧伤已达50%以上,继发感染脓毒血症,手指末端及双手轮廓部分坏死,急需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被诉方提出一次性处理工伤事故,否则不继续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费用,无奈,申诉人之父被迫与被诉方签订了一次性支付20000元赔偿金的协议。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申诉人双手残废,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三级残”。

    分析意见:

    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人与申诉人之父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需要护理费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三级80%…;(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三级20个月…”。本案被诉人在申诉人工伤住院急需用钱之际,迫使申诉人之父与之签订的协议不仅主体不合格(申诉人之父非本劳动关系当事人),而且内容违反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申诉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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