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2月至10月,农民工吴朋德在北京房山区某私营作坊主白丁齐处从事石板加工工作。2004年10月末,吴朋德因事要回四川老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吴朋德临走时,白丁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白丁齐欠吴朋德工资款3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吴朋德能在 2005年3月1日前回白丁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吴朋德不能在2005年3月1日前回白丁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05年4月吴朋德才回到北京,也没有继续在白丁齐处继续工作。2005年8月,吴朋德诉至法院要求白丁齐给付所欠工资3000元,为此发生争议。
[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其一、所附条件有效,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白丁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是,该欠条附加了支付条件,即只有吴朋德按约定于2005年3月1日前回白丁齐处继续干活,才有权请求支付该3000元工资款。首先,吴朋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做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其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最后,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当然有效。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2005年4月吴朋德才回到北京,也没有继续在白丁齐处继续工作,是对双方约定的违反,所附条件有效并成就,无权再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
其二、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吴朋德与白丁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吴朋德也付出了实际劳动,白丁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首先,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白丁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其次,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吴朋德未能按时回到白丁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吴朋德在白丁齐处所从事的石板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吴朋德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吴朋德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没有给白丁齐造成任何损失,审理中白丁齐也未能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吴朋德在白丁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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