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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发诉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免职迫其辞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原告:刘建发

  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原告刘建发原系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工,双方于1989年10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3年3月,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美国奥的斯远东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签署合资经营合同,组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日,该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同年8月28日,决定合资公司开业之日即为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闭之日。随后,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将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员工吸收为本公司的员工,但未与他们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者在关闭之前没有与原告终止过劳动合同。1993年11月,原告被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任命为安装部经理。1994年2月15日,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近年来奥的斯产品在上海地区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管理问题为理由,免去原告的安装部经理职务,并在免职书上向原告提供了两种选择:(1)在4天内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公司继续发给4个月的工资,并为其重新求职提供必要的帮助;(2)如在4天内公司未接到原告辞职申请,公司将自动终止对原告的聘用关系。届时,原告未提出辞职申请,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解聘,遂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月26日,上海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建发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2月23日终止原告不服此裁决,于1995年2月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本人担任安装部经理仅三个月,被告将近几年来的质量问题归责于我,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时,未征得工会的意见,在程序上违法。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公司安装部经理期间,工程质量纰漏多,管理混乱,使公司形象受损。本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工会的存在。故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合营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成立后,接收了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在职员工,当时既未明确这些员工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也未与这些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原告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否认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不符合事实。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未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有违于事实和法律。故对原告诉讼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于1995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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