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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内调换工作岗位,不应降低工资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张某,男,34岁,某制药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制药厂。

    案情:

    申诉人是某制药厂原八车间维修组的工人,1996年7月因工作需要被分配到原车间消毒组。1997年2月,被诉人给申诉人降三级固定工资。申诉人不服,诉至仲裁委员会,请求补发三级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原在某制药厂八车间维修组,1996年7月调至消毒组。1996年8月,被诉人搞全员劳动合同制,申诉人在八车间的消毒岗位上与被诉人签订了10年劳动合同。但合同开始日期填写的是1996年6月12日。1997年1月26日,被诉人对申诉人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进行审批,将维修队岗位105元岗位工资变动到消毒岗位96元。同时让申诉人写申请同意降三级工资,否则还调回维修组。被诉人以此申请为凭,在1997年3月3日通过《某制药厂职工调转通知单》,给申诉人下浮三级技能工资67元。

    分析意见:

    被诉方虽规定了变换特殊岗位降三级技能工资,但对申诉人已不具约束力,因为对申诉人实行此规定时,申诉人已变换岗位,在新岗位达半年之久,并在新岗位与被诉人签了10年的劳动合同并确定了工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诉人降低申诉人三级技能工资无效。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降低三级技能工资的决定;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被降低的三级工资670元(月67元×10);

    3.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67.5元(670×25%);

    4.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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