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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应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陈某,女,18岁,某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农民工。

    被诉人:某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情:

    陈某是某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工。1996年6月10日在上班时因机器被卡,申诉人用手去掏东西,不幸右手被绞断。就工伤鉴定及待遇、赔偿金等问题,其家属曾多次找单位协商,但均无结果,遂向仲裁部门提出如下申诉请求:1.要求依法给予伤残评定;2.要求单位按伤残等级支付19岁至72岁的伤残费,共计128717元;3.安装好假肢,标准为21500元;4.要求单位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

    调查核实情况:

    陈某系某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招用的农民工。1996年6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将右手绞断,并立即送某市某医院医治,于1996年6月25日医疗终结出院。该公司全部担负了其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1997年2月19日,某市某区劳动局劳动安全监察科认定其为因工负伤,并于1997年6月5日经某市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工伤引发的工伤赔偿争议案。仲裁委员会从立案到结案共用时3个多月,在如此长的时间中,案情的调查时间较短,主要时间用于案件的调解。仲裁委员会考虑到申诉人年龄小、家住外省市等诸多因素,综合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曾有意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工伤赔偿金等一切待遇,但因双方的数额相差甚远,导致调解不成,最终按照国家关于工伤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仲裁结果: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120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2.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1996年11月至1997年6月伤残抚恤金4370.96元,自1997年7月起按月给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每月546.37元,并根据某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直至申诉人死亡;

    3.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护理费1820元,自1997年7月起按月给付申诉人护理费,每月140元,直至申诉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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