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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对职工的除名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周某,女,46岁,原某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情:

    1995年12月11日,申诉人对被诉人以总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通知不到本人视为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不服,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周某于1975年从部队因工致残退伍后,被分配到被诉人某省某汽车客运总公司从事医务工作。自1993年3月以后,申诉人在家休病假,但未向单位履行过任何请假手续,被诉人从此停发其工资、福利待遇。被诉人职工宋某证明,1993年5月的一天,曾在某市欧亚餐厅门前见到申诉人,并通知其到单位上班,但申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诉人职工朱某证明,1994年7月的一天,自己到申诉人家中通知其到单位上班,因当时家中无人未通知到申诉人。1994年12月23日,被诉人在某市晚报登载启事说:“经上级批准,本汽车客运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总公司所有职工,务必于1994年12月31日前,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10月20日,被诉人以某客劳人字[95]第138号文做出《关于给予周某除名的决定》。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申诉人自1993年以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休病假是错误的。被诉人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违反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职工经常旷工,应给予批评教育的规定,未对该职工进行教育便直接对申诉人除名是不妥当的。被诉人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申诉人“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作法,违反了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的规定,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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