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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医疗补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彭某,女,21岁,某省某市某医院停薪留职人员,原某省某珠宝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

    案情:

    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诉人正在生病。故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将申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赔偿经济损失,重新安排适当工作。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彭某与某省某市某医院签订了为期3年的停薪留职协议。此后,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将申诉人彭某招为合同制工人,并派申诉人前往厦门学习珠宝加工(制作水波链)技术。申诉人学习结束回珠宝公司后,因珠宝公司暂无制作水波链的专用设备,因而改做其他项链及从事打腊操作。1994年4月1日,申诉人彭某与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1994年4月以后,申诉人彭某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差,合格率一直较低。为此,珠宝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与彭某谈话,彭感觉有压力,表示愿意努力争取多出合格产品,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无进展。当珠宝公司负责人于1995年8月找申诉人彭某谈话时,申诉人向公司反映本人原来是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与原单位(某省某市某医院)订有停薪留职协议,现要求离开(珠宝)公司。被诉人珠宝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彭某(离开公司)的要求。与此同时,被诉人彭某所在班组的负责人向(珠宝)公司领导反映:“彭近日来经常发呆,神情恍忽,双手发抖,有时不吃不睡”。珠宝公司负责人将此情况通知了申诉人彭某的亲属。1995年8月5日,申诉人的姐姐到珠宝公司,为申诉人彭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领取了申诉人彭某1995年7月份工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及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24.50元。同日,到某市同济医院对申诉人彭某的病情进行了检查,结论为“神精症”。1995年8月6日,申诉人彭某回到麻城市家中。此后,申诉人的亲属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于1996年4月19日向某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意见:

    1.申诉人原为某市某医院职工,并与该医院订有为期3年(1993年11月9日至1996年11月8日)的停薪留职协议,故争议发生时,申诉人是某市某医院的停薪留职人员。

    2.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招用停薪留职人员申诉人彭某,并签订了为期3年(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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