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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销售人员发生车祸应如何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贺某(已故),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贺某之妻,无业。

    被诉人:某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医药公司经理。

    案情:

    申诉人1996年9月20日在去长坪乡途中遇车祸死亡,被诉人1996年12月作出:“申诉人去长坪乡为其兄送钱办私事,途中死亡,属非因工死亡”的结论。申诉人不服,1997年2月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1981年10月参加工作,自1994年开始,由厂安排承包长坪乡等地的药材销售业务,工资与任务挂钩,单位不计出勤。1996年9月20日在去长坪乡途中遇车祸死亡。县交警大队在现场遗物清单中写有“销售发票、钢笔、私章”等,其中销售发票的单位是长坪乡林场等单位。长坪乡林场有两人提供旁证材料,证明申诉人此次是去长坪乡收款。1996年12月,被诉人以申诉人外出办私事为由作出申诉人是非因工死亡的结论。

    分析意见:

    申诉人是销售业务承包人,工资与销售任务挂钩,不计出勤。申诉人的工作区域是被诉人确定的,只要是在工作区域或者是到工作区域的必经之路上都应是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申诉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遗物清单中发现与其工作相关的内容,如销售发票、私章、钢笔等,因此,可以认定申诉人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区域内而造成的死亡。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申诉人贺某系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由他人肇事造成的死亡,属因工死亡,其遗物的抚恤和安置应按因工死亡的国家规定处理;

    2.被诉人未按时处理申诉人的因工死亡的问题,申诉人有权申请其经济损失的赔偿;

    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方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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