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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学勤诉南宁市电机厂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

  原告:邹学勤,原系南宁市电机厂会计。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

  原告邹学勤与其丈夫莫汉昌原均在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莫汉昌打报告申请调出电机厂,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随夫一起调走。莫的调令下达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即提出要原告先调走,然后才能将莫调走。原告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向被告申请批准莫汉昌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约定原告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能调走,被告就根据报告内的约定,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直至1992年9月原告调出止。在此期间,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请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请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再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原告于1992年10月调出电机厂后,曾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遂于1993年4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调出该厂前工作22个月的工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被告答辩称:从1990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领导同意后执行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发工资给原告。

  「审判」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末批准原告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即表明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在厂劳动。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22个月,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补发原告邹学勤工作22个月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39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将款交到本院,再由本院转交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市电机厂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夫妇自己写有报告,保证3个月内调走,本厂按约定停发其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事假或停薪留职,而不是上诉人不批准。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写的报告是按上诉人的授意所写的,并非自愿,该报告是无效的;本人曾对厂方停发工资提出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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