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除名,旧伤复发应由原单位支付医疗费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曲某,男,43岁,某市建筑第六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市建筑第六公司。
案情:
1980年7月,申诉人在维修卷扬机时被卷筒将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砸伤,现在伤口复发,要求治疗,但被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故申诉到仲裁委,请求:支付医疗费4000元;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调查核实情况:
本案被诉人答辩:申诉人原为我单位职工,1980年8月因工作负轻伤,1994年10月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除名,本公司对申诉人不应再负任何责任。
经查明:申诉人于1980年8月在工作中因维修卷扬机时将手中指、无名指绞伤,中指缝合,无名指一节割去。现申诉人提出左手无名指末端神经瘤需治疗,但被诉人对此有异议,故仲裁委员会委托法院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曲某系外伤性截指,残端神经瘤,需手术治疗,费用为1000元人民币。”1994年10月申诉人被除名。
分析意见:
本案焦点是申诉人已被被诉人除名,对其旧伤复发被诉人是否该承担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4)322号]第七条规定:“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82)1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根据这一规定,被诉方应对申诉人负有治疗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伤旧病复发医疗费1000元;
2.治疗期间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3.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4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被诉人:某市建筑第六公司。
案情:
1980年7月,申诉人在维修卷扬机时被卷筒将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砸伤,现在伤口复发,要求治疗,但被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故申诉到仲裁委,请求:支付医疗费4000元;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调查核实情况:
本案被诉人答辩:申诉人原为我单位职工,1980年8月因工作负轻伤,1994年10月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除名,本公司对申诉人不应再负任何责任。
经查明:申诉人于1980年8月在工作中因维修卷扬机时将手中指、无名指绞伤,中指缝合,无名指一节割去。现申诉人提出左手无名指末端神经瘤需治疗,但被诉人对此有异议,故仲裁委员会委托法院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曲某系外伤性截指,残端神经瘤,需手术治疗,费用为1000元人民币。”1994年10月申诉人被除名。
分析意见:
本案焦点是申诉人已被被诉人除名,对其旧伤复发被诉人是否该承担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4)322号]第七条规定:“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82)1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根据这一规定,被诉方应对申诉人负有治疗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伤旧病复发医疗费1000元;
2.治疗期间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3.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4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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