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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的差别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简介]

    申诉人:于某,某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实业公司

    于某是某实业公司驾驶员,1993年12月11日于某受公司委派驾车前往北京运送海产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下肢多处骨折。公司拒不负担于某医疗等费用,于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经调查查明:1993年12月11日上午九时许,于某受公司委派驾车前往北京运送海产品。次日,当车行至京津公路69公里处发生车祸,造成申诉人下肢多处骨折。经天津市武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这次交通事故属于某违章超车所致,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诉方某实业公司一直未将此次伤亡事故上报某区劳动部门。申诉人因伤先后住院111天,现医疗尚未终结。被诉方以申诉人给企业造成损失和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不给申诉人支付医疗等费用,使申诉人无钱继续治疗。1994年6月27日于某再次去公司要求治疗费用。被诉方在派车送申诉人回家时,申诉人以被诉方不给治疗费为由,将被诉方公司的汽车扣留二十余天。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区仲裁办的工作人员曾先后多次向在家养伤的申诉人询问了该案的全过程,并反复做其工作,申诉人才将扣留的汽车返给企业;区仲裁办又听取了被诉方对此案处理的答辩意见,并对该案所需证据做了调查取证。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区仲裁办工作人员一方面走访了市、区公安局和交通部门,另一方面委托区劳动部门对于某受伤是否属因工负伤问题进行了鉴定确认。

    区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某是在企业指派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个人在交通事故方面应负全部责任,但作为被诉方不按伤亡事故及时上报区劳动部门,做法是错误的。被诉方不按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并用剥夺职工应享受有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来替代对违章职工的处罚是政策法规所不允许的;申诉人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应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被诉方先负担赔偿责任,然后企业可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有关规定,再向申诉人追究有关损失责任。为此,企业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职工应享有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申诉人于某将企业汽车扣留22天,做法是错误的,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此事。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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