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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工人违法被重复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案由」

    申诉人:周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某市造纸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某市造纸厂厂长。

    1993年6月15日,被诉人某市造纸厂对申诉人周某作出自行解除全民劳动合同制的处理决定,申诉人不服,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非法的,理由是:这个"处理决定"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严重地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损害了申请人的声誉,严重地违背了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自行解除全民劳动合同制(合同)的处理决定,恢复申诉人的工作和名誉,赔偿申诉人误工损失并补发全部工资和奖金。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申诉人周某1998年11月24日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9年9月4日因盗窃被被诉人作留用察看一年和延长一年转正处分;1990年4月16日,因参与赌博受到被诉人行政记过和罚款50元处分;1990年9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2年2月10日,提前解教释放,回被诉人白纸板车间工作,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6月15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于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1990年10月-1992年2月),1992年2月释放。现根据国发:1986277号《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另根据劳人办劳[1998]4号文件规定。对犯罪被判处研制(包括劳动教养)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的规定,研究决定:1.周某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根据文件精神不发给生活费".另查:申诉人自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有多次旷工行为。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盗窃财物,依法受到劳动教养,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①第13条规定: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已自行归解除;申诉人被释放后又到被诉人对工作系重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成为事实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93年6月15日,被诉人再次以申诉人盗窃被劳动教养为由,自行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已构成重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诉人有旷工严重违纪事实,但在自行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中并未提到,加上此事延至今日,被诉人依法享有相处分申诉人的有效时间已过,被诉人已不能再对申诉人旷工行为予以处理。但是,申诉人多次违法乱纪,造成对社会和用人单位不同程度的损害,应当深刻反省,从中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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