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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诉李福伟解除劳动合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案情」

    原告:洛阳友谊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宾馆)。

    被告:李福伟,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友谊宾馆是有限责任公司。1986年10月,被告李福伟由部队转业后被安排在原告单位工作。1994年9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6年。被告李福伟在友谊宾馆被分配负责宾馆水电维护及抄报水电用量工作,在2000年9月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即未再续订合同。2001年6月6日晚,宾馆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水电使用情况,发现有人有偷窃水电的行为。为此,宾馆对李福伟作出“工作极不负责”的警告,李福伟一气之下拒不上班。之后,李福伟回原单位上班时,被告才知已没岗位。2001年10月13日,友谊宾馆以李福伟连续旷工7天为由,作出洛友人字(2001)008号《关于对李福伟予以除名的决定》,将李予以除名。李福伟于2002年1月23日收到除名决定书后,提出异议,并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4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裁字(200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友谊宾馆洛友人字(2001)008号《关于对李福伟予以除名的决定》。(2)友谊宾馆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李福伟2001年6月至2003年4月7日的生活费总计3549元。

    原告友谊宾馆对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李福伟的申请。其诉称:(1)被告李福伟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水电费大量流失,给宾馆造成经济损失,且李福伟又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宾馆规章制度,宾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李福伟作出除名决定的。(2)(2003)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决书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友谊宾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调整全体职工的行为。

    被告李福伟答辩称:友谊宾馆作出的洛友人字(2001)008号《关于对李福伟予以除名的决定》与有关法规相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该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企业有权除名”。而友谊宾馆以连续旷工7天为由将我除名,违背上述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友谊宾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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