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药费该由谁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一、基本案情
原告:贺琳
被告: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翁金英
2001年元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厂内做临时工,从事出窑工作。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的一条龙制砖工序,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原告组织人员生产,在承包期内的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在日常的生产管理中,各道工序均由被告指挥,凡有不听指挥,以及上班迟到、早退、旷工者,被告有权处罚,包括有权罚款、没收保证金和开除的权利。原告则有从被告处按每万块成形砖领取275元报酬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招收了一批工人在被告厂内做工,原、被告对砖厂的生产共同监督管理。2002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机房发现已停下的泥土运输带上有石头,即爬上正在运行的对滚机上欲将石头捡掉时,右脚不小心踩进对滚机的进料口里,原告的右脚当即被对滚机绞榨伤,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的右脚从膝关节处被截肢,经法医检验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5478.41元,伤残评定费为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665.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与劳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抚恤金108000元,伤残补助金10800元,工伤津贴1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478.41元,合计126278.41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用3万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是与他人向被告承包一条龙制砖工序,他是包工头,协议已写明“工伤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因此,本案的被告只能是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其他人,我不能作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绝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一条龙制砖工序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的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由莲花县坪里机砖厂作为发包方提供机器设备和技术人员,由原告等人作为承包方负责招收工人和安全生产管理,由发包方按每万成形砖27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等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承包协议的前后均未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该承包合同前亦非被告聘用的正式职工。根据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有经济合同,若经济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原告不是砖厂的正式职工,其在承包期间的工作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告的受伤经过,其对自身的伤残负有重要责任,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对贺琳的致伤无任何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贺琳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贺琳
被告: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翁金英
2001年元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厂内做临时工,从事出窑工作。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的一条龙制砖工序,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原告组织人员生产,在承包期内的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在日常的生产管理中,各道工序均由被告指挥,凡有不听指挥,以及上班迟到、早退、旷工者,被告有权处罚,包括有权罚款、没收保证金和开除的权利。原告则有从被告处按每万块成形砖领取275元报酬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招收了一批工人在被告厂内做工,原、被告对砖厂的生产共同监督管理。2002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机房发现已停下的泥土运输带上有石头,即爬上正在运行的对滚机上欲将石头捡掉时,右脚不小心踩进对滚机的进料口里,原告的右脚当即被对滚机绞榨伤,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的右脚从膝关节处被截肢,经法医检验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5478.41元,伤残评定费为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665.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与劳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抚恤金108000元,伤残补助金10800元,工伤津贴1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478.41元,合计126278.41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用3万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是与他人向被告承包一条龙制砖工序,他是包工头,协议已写明“工伤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因此,本案的被告只能是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其他人,我不能作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绝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一条龙制砖工序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的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由莲花县坪里机砖厂作为发包方提供机器设备和技术人员,由原告等人作为承包方负责招收工人和安全生产管理,由发包方按每万成形砖27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等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承包协议的前后均未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该承包合同前亦非被告聘用的正式职工。根据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有经济合同,若经济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原告不是砖厂的正式职工,其在承包期间的工作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告的受伤经过,其对自身的伤残负有重要责任,莲花县坪里金英机砖厂对贺琳的致伤无任何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贺琳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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