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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珠诉留敏群和其雇工致人损害雇主应负转承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案情」

  原告:徐凤珠,女,48岁,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汤家桥村。

  被告:留敏群,女,38岁,住址同上。

  1990年11月7日,被告雇用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晚稻。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汤家桥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雇工没有控制好车头,被告和另一名雇工在后面也没能拖住车尾,致使板车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桥头老人亭里,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摆摊的原告腹部,致原告当即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膈肌破裂、脾破裂、腹壁挫裂伤、腹膜呈血肿、结肠脾曲挫裂并粪痿,外伤性血气胸。”事故发生后,两名雇工即逃离,且身份和下落均不明。原告住院治疗至12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47.03元。被告已给付575元。为此,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被告辩称:板车失控撞伤原告,是两名雇工操作错误造成的,雇工是承包割稻的,故应由雇工负赔偿责任。

  「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和两雇工拉车配合不当,致原告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和两名雇工平均分担。现两名雇工的身份和下落均无法查明,其赔偿问题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留敏群赔偿原告徐凤珠医疗费1915.67元,减去已付的575元,余款1340.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徐凤珠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雇工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将两名雇工的赔偿另行处理,由雇主只赔偿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显属不当。

  留敏群辩称:两名雇工承包割稻,自己仅帮助其推车,雇工造成的损失,应由雇工负责。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凤珠的损伤系留敏群和两雇工拉车配合不当所致。因留与两雇工系雇佣人与受雇人关系,故留除应承担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对雇工造成的损害负转承赔偿责任。原判将受害人的医疗费分由雇工和雇主3人平均负担,并因雇工的身份和下落不明,将该部分赔偿另行处理,显然不当。鉴于徐凤珠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只要求留敏群赔偿2325元,同时考虑到留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可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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