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原告林州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平舆县筑路工程队(以下简称筑路工程队)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特别约定,随车司机要完全服从施工工地领导的调遣分配。11月8日早饭后,天正下雨,原告工地负责人元新江指派其工地人员桑一伟跟随挖掘机到工地负责填土。上午11时许,司机吴明亮将地下直埋光缆挖段。同年12月23日,在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由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李和平、筑路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肖琳、市长线局办公室主任张明山,就光缆赔偿达成协议:由施工单位李和平暂付市长线局20万元赔偿款,市长线局不再起诉,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和施工单位李和平、筑路工程队肖琳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少,再进一步协商解决或交司法单位裁决。在协商或司法裁决未果之前,施工单位所欠肖琳租金不予支付,待此事解决后根据协商或裁决结果再具体结算,但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期满后付款。在协议后的两个月中,市政工程处与建筑工程队未能解决赔偿问题。期满后,筑路工程队起诉市政工程处支付所欠的2002年、2003年的租赁费200170元。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新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政工程处支付所欠筑路工程队各项机械租金197452元。为此,市政工程处以筑路工程队和司机吴明亮应连带偿还其垫付的 20万元赔偿款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市政工程处与筑路工程队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挖掘机,司机吴明亮随挖掘机一同听从原告调遣,原告就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司机吴明亮与原告只是特殊的租赁依附关系,其仍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在工作中因过失造成财产损害,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市政工程处与筑路工程队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随挖掘机的司机要完全服从施工单位的调遣分配,因而吴明亮在挖掘机租赁期间,与市政工程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再受筑路工程队的管理和支配。吴明亮是在从事市政工程处所指示的工作中因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应由其临时管理者市政工程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然,由于司机吴明亮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挖掘机租赁期间,司机吴明亮与原告市政工程处、被告筑路工程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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