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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木工帮人建房受伤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案情

  被告赵某家建房,找来原告李某,叫其召集几个人来做木工活,后李某即召集袁江林等人为赵某所建楼房做木工活,其所开工资是每人每日30元。原告李某也同工同酬。原告李某在钉椽子时不慎从屋面跌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查原告李某等在为被告赵某家所建楼房从事木工活时均未取得木工资质,被告赵某对此未进行审查。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是原告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损失共计57716.58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通过李某召集其他人一起为其建房做木工活,从表面迹象看,李某存在召集行为,但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且原告的召集行为未有获利的意图,同时也是同工同酬,因此原被告的关系应定性为雇佣关系。因此李某是赵某所雇佣的工人,雇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赵某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赵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应定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应定为承揽关系,理由是李某召集几个人为赵某家做木工活,赵某是将木工的工作交给李某,李某需交付工作成果。李某等人工作时并不在赵某控制下,对李某等人不存在具体分工,赵某对李某等人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李某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装运工作,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因此应定性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未审查原告李某的木工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将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定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不同于承揽关系,二者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1、在人身关系方面,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较为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被雇佣人应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雇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在工作过程中雇主可以监督雇工工作,雇工工作的独立性较弱。承揽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承揽人只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过程中并无劳动纪律、上下班时间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独立性较强,承揽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定作人指定地点,也可以在其他工作场所、定作人规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便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2、在劳动报酬结算方面,雇主对雇工工资发放一般以时间为计算单位,也存在计件工资,但一般不是一次性结算,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报酬是一次性或按阶段结算,并无规律可循,合同双方属一次性合作,一般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约定工作完成双方即结算报酬;3、在权利义务能否转移方面,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一般为种类劳务,如雇工临时有事时,可请其它雇工代替自己完成工作。而承揽人的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素,属特定劳务,定作人挑选承揽人时,一般很注重承揽人的技术、设备等特定条件,故不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能擅自将义务转移给他人;4、在工作内容侧重点方面,雇佣关系中雇主侧重于雇工工作、提供劳务的本身,不管工作有没有完成,雇主均要支付工资。而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没有劳动成果的出现,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对定作人来说也没多少实际意义;5、在劳动安全保障方面,雇主除应为雇工提供工作条件外,还应提供安全保障、购买劳动保险等,雇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先由雇主承担责任。而定作人并不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条件,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风险一般自行承担,除非承揽人按定作人指示或定作人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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