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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砍伤偷梨人 雇主赔偿五万元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去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文登市界石镇蒿耩村村民张某到曲某承包经营的果园偷摘梨吃,被曲某所雇佣的人员砍成轻伤。2006年9月12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就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曲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8001.69元。

  2003年,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李家庄村的曲某与文登市界石镇蒿耩村签订了为期3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从事种植、养殖及加工业,其中种植的黄金梨,已到了丰收的季节。2005年9月5日晚,村民张某一行三人趁着夜黑,窜到曲某承包经营的果园偷梨吃,结果被曲某所雇佣的巡夜人员及其他雇佣人员发现,张某三人拔腿便跑,在逃跑途中,某张被曲某雇佣的人员赶上,身体多处被刀砍伤。张某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已构成轻伤。现曲某所雇佣人员在逃,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本案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要求作为雇主的曲某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曲某辩称,其经营的果园并未安排人员看守,且果园内从未发生过致人伤害的事件,认为本案尚在刑事侦查阶段,不应先审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登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人到曲某承包经营的果园偷摘梨吃,被曲某所雇佣的巡夜人员等多人用刀及木棍致伤身体,有文登市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在案证实,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曲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给张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曲某理应予以赔偿。因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本案所有涉案人员的轻伤害刑事责任,故曲某主张本案不应审理民事诉讼,理由不当,法院不予认定。张某到曲某果园偷摘梨吃,被曲某雇员致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曲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被告曲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4446.32元的90%即58001.69元。

  一审宣判后,曲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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