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通某漂染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某印染设备厂
200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温高压染色机3台及脱水机2台,型号分别为 DF241-1000、DF241-400、DF241-25.2003年8月5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原告住所,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未交付发票、产品说明书、压力容器合格证资料。2003年9月26日设备调试完工。原告在使用上述设备2个月后,发现型号为DF201-1000、 DF241-400的染色机存在质量问题,DF241-1000和DF241-400染色机按设计要求能染1000kg和400kg的沙线,实际生产中上述两台分别最多只能染700kg、320kg的沙线,色花现象非常严重。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及时改造修理,以便达到应具备的功能或退货;并且赔偿由于被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21975元。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但在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约定:设备由需方自提或代办运输,运费由需方(此处是笔误,实际应为供方)负担。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但设备由需方自提或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指被告)负担。两种方式履行地或交货地均在无锡,被告住所地也在无锡,该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点]: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中约定:设备由需方自提或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指被告)负担。约定的两种履行合同的地点在被告所在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某印染设备厂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一项理由是基于产品质量侵权,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原告人第二项请求虽基于合同所提起,但该案两项请求属诉的合并,其有权择一请求确定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管辖权;3.合同中约定的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原裁定却表述为需方负担,是错误的。从该约定看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也在原告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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