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6日,两被告相约到红旗河中按往年惯例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电瓶捕鱼器由被告张建操作,被告张强帮助打捞被电击的鱼。刚捕鱼不久,徐立勇来到岸边,对两被告进行阻止,但两被告未停止捕鱼,徐立勇遂说:“这边不允许触鱼,……你们不上来,我就下来!”,说完即冲到河中被告张建身边,不料遭到电击后倒入水中,被告张强见状即拉掉电瓶电源线,并上岸回家报警,被告张建将徐立勇拖上岸,徐立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为:徐立勇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导致溺水身亡。
2005年2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对被告张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5年8月21日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5年9月3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原告卢某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徐立勇的死亡结果与张建、张强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决定维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死者徐立勇之妻卢某、徐立勇之母章某、徐立勇之子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捕鱼所使用的电瓶捕鱼器,对周围的人具有生命危险,两被告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都是明知的。捕鱼过程中,两被告均疏于注意电瓶捕鱼器带来危险的义务,导致徐立勇冲下河时遭到电击发生意识障碍,而后溺水死亡,两被告存在共同过失。
对于被告张强辩称若认定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与徐立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追究被告张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因果关系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审查起诉部门依法已作出对被告张建不起诉的决定,故被告张强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徐立勇应当明知电瓶捕鱼器的危险性,未能正确处理好两家矛盾,采取非理智的行为,故徐立勇下河阻止两被告捕鱼导致触电后溺水死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9843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该案涉及民事与刑事证明标准不同的问题,按刑事的证明标准,该案的罪名不成立,按民事的证明标准,两被告须承担侵权责任。
1、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在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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