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3月12日,付某与朱某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朱小由朱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付某对朱小的抚养费一直未付。朱某于20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
法院确认付某每半年付款一次,第一期应在2002年9月前支付,第二期应在2003年4月前支付,第三期应在2003年9月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本案第一、二、三期款项应于03年9月、04年的4月、04年的9月前到法院申请执行;朱某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执行时效?一种意见认为:第1、2期付款到期后,朱某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执行时效期限。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第一、二、三期已超过执行时效,但认为本案抚养费是一个整体,应予以整体保护,况且法律规定1年的执行时效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同一法律文书不宜存在两个以上的执行时效。付某为支付朱小的抚养费行为,是及于付某与朱某的的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最终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该债务因法律确认分期支付,但本质上还是同一笔债务。如果以法院确定的分期支付为期限来确定每期的执行时效,会使同一个法律关系同一法律文书产生的同一笔债务产生两个以上的执行时效。可以设想,这样以来债权人要通过多次申请才能实现其权利,这不利于及时、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二、同一法律文书存在两个以上的执行时效,在执行中容易引起混乱。从本案来看,付某未支付过抚养费,这已是客观事实。如果法律调解书确认后,至2004年10月才支付600元,但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是第几期的抚养费。而朱某于20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五期的抚养费,在执行过程中朱某辩解2004年10月支付的600元是第一、二期的抚养费,理由是朱某未支付第一、二期,付某则认为支付的600元是第四、五期抚养费,理由是支付的600元时间是在第四、五期可以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履行的,而第一、二期的抚养费早已超过执行时效。按第一种意见则应支持付某的辩解,这样显然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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