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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欣安实业总公司(简称欣安公司)

    被告:海南富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富华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简称海甸岛公司)

    1992年11月8日,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简称《土地转让预售合同》),约定海甸岛公司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二其016小区内100亩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富华公司,土地价款总计人民币7800万元,合同签字后一次性交付;海甸岛公司在土地价款全额到账后15天交付土地红线图,约六个月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并负责办理土地证。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欣安公司在富华公司代表人位置,加盖了自己的公章。1992年11月28日,欣安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购地,后向富华公司支付购地款人民币2730万元。1992年12月18日,欣安公司与富华公司及工行营业部签订《联合协议》,约定:欣安公司以所购土地作为工行营业部贷款2730万元的抵押物并负责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欣安公司委托富华公司使用该笔贷款购买海甸岛土地35亩,土地价款共计人民币2730万元,由富华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工行工农业部与欣安公司双方见证(需盖章签字并负连带责任);欣安公司在土地购买后付给富华公司总地价款1%的手续费;土地的处置权属于欣安公司。1993年1月11日,富华公司向海甸岛公司支付地价款7800万元。随后富华公司和欣安公司领取了100亩土地的四至图(又称为蓝线图),并在该四至图标明的地界四周加盖了公章。此后,欣安公司与富华公司一直没有实际开发建设。

    2002年3月,欣安公司以富华公司一直未交付土地,使其失去商机而不再有投资价值为由诉至海口市中有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与富华公司、工行营业部的《联合协议》;2、富华公司退还购地款273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1968993元;3、富华公司赔偿欣安公司购地款的罚息实际损失;4、富华公司和工行营业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联合协议》,同时解除《土地转让预售合同》中涉及的35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二、海甸岛公司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华公司土地款人民币2730万元及利息;三、富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海甸岛公司返还的土地款人民币2730万元及利息向欣安公司返不,并赔偿欣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四、驳回欣安公司对工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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