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承租钢模、钢管。合同对灭失租赁物的赔偿办法也作了约定。租赁期满后,B公司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余部分已经灭失。2003年12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以及租金共计106000元。 2004年7月2005年1月、3月,A公司三次向B公司发出催款信函,均未果。A公司遂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给付欠款106000 元。B公司认为,A公司主张的钢模租赁款106000元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争议:
该案的诉讼时效是适用一年还是适用两年,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延付或拒付租金为由,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进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B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该欠条成立后,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以普通的债务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应以普通的债务纠纷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主要理由为:
一、欠条在A、B公司之间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本案中,A公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12月由B 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不仅包括了欠付的租金,还包含了灭失租赁物的赔偿款项。B公司出具欠条时已经返还了租赁物的占有,说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就欠款达成了合意。由此解除了承租人即B公司随时间的推移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A 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欠条的形成,表明双方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此时,A公司不再是出租人,B 公司也不再是承租人。故从B 公司欠条出具之日起,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而非一年诉讼时效。因此,A公司的起诉从B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A公司可据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B公司应依照约定的数额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作狭义的解释。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和重要作用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的有效期间,它是针对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状态设定。法律要求权利人应积极地行使或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倘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那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会产生一定事实状态推翻原有权利的后果,权利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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