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某对外贸易开发中心与某经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发中心将自己所有的厂房14间租给实业公司使用,期限四年。协议同时约定,实业公司在租赁期间,若开发中心因业务扩大,需自用出租房时,开发中心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实业公司应服从开发中心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两年后,开发中心欲成立一食品加工厂,便以此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经协商未果后,开发中心诉至法院,法院以开发中心仅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有关部门同意设厂的批文为由,驳回了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久,开发中心厂的可行性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开发中心申领了营业执照,并购进了设备。为尽快解决厂房、设备安装、开工等问题,开发中心又以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实业公司的租房协议,收回出租的房屋。实业公司辩称,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既未上诉,又未要求再审,现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对于开发中心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曾驳回了原告开发中心的同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告知原告开发中心按申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是在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作出的,现所附条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具备了请求终止协议的要件,应当作为新案予以受理,这并不违备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条件)的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双方在确立租房关系的同时,确立了在约定租赁期满之前提前终止或变更租房关系的条件,即“若开发中心因业务扩大,需自用出租房屋时,开发中心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实业公司应服从开发中心的意见。”此条便是所附的条件,且是解除条件。
对于开发中心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曾驳回了原告开发中心的同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告知原告开发中心按申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是在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作出的,现所附条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具备了请求终止协议的要件,应当作为新案予以受理,这并不违备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条件)的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双方在确立租房关系的同时,确立了在约定租赁期满之前提前终止或变更租房关系的条件,即“若开发中心因业务扩大,需自用出租房屋时,开发中心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实业公司应服从开发中心的意见。”此条便是所附的条件,且是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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