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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否缺席判决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乙多次向甲购买门窗材料,至2003年6月底共欠甲货款26000元,经多次催要,乙均拒付,甲遂将乙起诉到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甲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02年7月8日、10月60日、2003年6月29日由被告乙分别出具的欠条三张,共计欠原告货款26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乙于2003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代丙还欠甲的门窗材料款5000元”,原告要求乙一并给付此5000元。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分歧: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5月8日这一笔5000元货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即被告乙自愿代丙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债务承担,本案可否缺席判决,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之间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所谓免责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将其在合同中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责履行债务,即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义务转移关系。免责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1、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2、债务转让给第三人,3、第三人同意负担该债务,4、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要判断债务是否转移,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同意。从本案来看,上述构成要件都具备。丙欠甲门窗材料款,是一般的货款属可转让的范围。乙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承诺代丙还款系自愿行为,丙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乙。关于债权人同意的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债权人即使未明确表示,但如果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者受领第三人的履行,亦表明其同意,本案中债权人持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乙所立欠条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同意。综上,本案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丙免除了偿还所欠货款5000元的责任,乙则成为债务人,债权人甲向乙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是否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无法查清,应中止审理。此种观点认为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除前述四个构成要件外,还需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单方向原告表示愿意偿还丙的债务,是否取得原债务人丙的同意无法查清。原债务人基于何种原因转让债务,原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甲享有抵销权,以及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查清。因此本案暂时无法认定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中止审理。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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