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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否缺席判决(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一,笔者认为债务承担是一种无因行为。第三人愿意承担他人债务,通常具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一般存在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比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有赠与、委托关系或者有偿承担等。但此种原因本身并不构成债务承担的组成部分,该原因自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解除,并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而且债务承担成立以后,第三人不得以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的原因约定或者原因行为有瑕疵而对抗债权人。本案中乙基于何种原因承担原债务人丙的债务,并不影响债务转移,乙未到庭也当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第二,笔者认为第三人自愿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对原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如果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第三人清偿的行为,使其免除了履行的义务,更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也并未使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从合同义务转移的实际来看,原债务人在转移中属纯受利益一方,即使出现第二种观点担心的情况,完全可以在第三人的追偿中予以解决,而没有必要以此妨碍债务关系的迅速了结,如果将债务人同意作为构成要件,可能对债权人更为不利。第三人在承担债务后,可以根据原因关系的法律性质进行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向甲出具欠条承诺代丙归还货款的行为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事实清楚,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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