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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自认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告诉称:97年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98年底被告偿还2万元,其中1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则辩称,除原告认可已还之2万元外,98年9月2日,被告通过吊架厂转帐3万元,故已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元根于1994年向原告魏浩瑛借款8万元用于购置车辆。1997年6月26日,双方就此笔借款经结算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时间为24个月,年利率为20%.1998年9月2日,被告通过扬州市东方吊架厂以转帐方式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注明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2000年10月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本金4万元,利息1万3千元,双方认可该还款计划未经对帐核实。2000年11月,被告偿还5千元,2001年春节又偿还了2千元。

    200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诉状称:1998年9月底,被告付给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1万6千元。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98年9月2日通过吊架厂转帐3万元,故共计还款5万元。原告在质证后认可被告还款3万元,但提出自己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还款2万元,就是指此次还款。因记忆错误,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误写。被告对其于19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否可以完全免除被告对其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的举证责任。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于19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系诉讼中的自认,对此被告无需举证。

    理由: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于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的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98年9月底的2万元还款包含在吊架厂转帐的3万元之中负举证责任。

    此外本案从时间上分析,原告在诉状中确认的还款时间是98年9月底,而吊架厂转帐支票日期为98年9月2日,两笔钱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且数额亦不相同,原告以记忆模糊来解释不合情合理。2000年10月双方的还款计划虽未经对帐,但未提及吊架厂的3万元,从协议中本金4万元,利息1万3千元之内容,可反证出原告在起诉时是按其在诉状中的陈述,扣减“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后得出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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