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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乡信用社于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被制裁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信用社。

    赵金荣,石河子乡信用社主任。

    杨会德,石河子市石河子鞋厂厂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河图塑料厂诉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鞋厂购销聚氯乙稀再生塑料拖欠84万元货款纠纷案过程中,原告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院于1991年10月9日作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4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的有关财产并先予执行60万元”的〔1991〕经裁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但经向被告的开户行查询,被告的银行存款帐户501-1仅有22000元,而被告为组织冬季生产注塑棉鞋向石河子乡信用社贷款60万元,该贷款已由该信用社于当月10日发放并在该社建立了临时贷款帐户006-45,被告已从中支取5万元。为此,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11日向石河子乡信用社送达了该院〔1991〕经裁定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以冻结石河子鞋厂剩余的55万元贷款。信用社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后,回复称“55万元已停止支付”。同日,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又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先予执行裁定书,要求将已冻结的55万元划付给原告河图塑料厂。10月12日,当该院督促石河子乡信用社划款时,发现信用社已将被法院冻结并要求先予执行的55万元提前收回了。经调查,系鞋厂和信用社协商后解除贷款合同,由信用社收回了剩余贷款55万元。

    「审判」

    对鞋厂和信用社的上述行为,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信用社罚款30000元,对信用社主任赵金荣、鞋厂厂长杨会德各罚款1000元。

    石河子乡信用社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贷款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借款合同条例》等规定,贷款合同无效;贷款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而借款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不具有处分权,必须到期归还贷款。贷款的所有权未转移,收回贷款自然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石河子乡信用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理由,对信用社及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此复议结果通知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和石河子乡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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