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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员起诉违反《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的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A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泸县毗卢镇坳丘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与本村3社B、C夫妇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该协议对村委会与育龄夫妇间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3年6月11日,是协议规定的定期“双查”服务日,C未按约定前往“双查”。同日下午,村委会对C未如期“双查”进行调查,并接村民举报称C已再次怀孕。村委会根据此举报,找C核实时,C已不知去向。后村委会多次派人寻找C未果,并每天由5人组成的宣传队,对B进行宣传和做工作,要求C回来“双查”,但B经多次劝说,仍不提供C的去向。近日,A村委会欲作为原告,以B、C违反《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已构成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是否应该受理?笔者认为应予受理,理由如下:

    1、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涉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委会是在《章程》的基础上与村民签订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2、该协议订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计生政策的顺利实施。出于对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困难性的合理认识,A村村委会在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其初衷是为了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其出发点与归宿点是善意的,不具有主观恶意。

    3、该协议只是落实计生政策的一项具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我国计生工作的法律,其并未针对地方实施作出一个具体的实施措施,尤其是在已经违背计划生育政策,在超生子女出生之前没有具体规定,这就要求各个地方视其具体情况制定适合自己实际的实施办法。A村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作为适应A村计生工作实际的一项计生措施,其设立符合A村的实际需要,应予承认,并要求协议双方予以遵守并执行。

    4、本案中,村委会具有合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拥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该案中,村民委员会作为协议订立的甲方,在乙方C拒绝按协议参加“双查”,并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以原告身份对B、C夫妇提起违约诉讼,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合法有效,应予承认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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