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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占有部分产权的单位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引语」

  本文将就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与执行标的无关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刘玉琴诉刘保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刘保财腾退其占用刘玉琴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刘保财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玉琴于2003年7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以其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此案。房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并依法作出裁定。

  经听证查明,刘玉琴与刘保财乃姐弟关系,其父刘某生前系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建筑学校)退休教师。1993年11月,建筑学校制订房改方案,拟将该校自建、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学校职工。该房改方案第六条规定:职工按售房方案购置住宅楼后享有部分合法产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该房改方案获批实施以后,刘某以标准价加优惠向建筑学校购买一套三居室住房,双方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就房屋的继承权加以限制,即“必须是购房者的子女且为本校正式职工可以继承,非本校职工,不能继承房屋产权。”1999年1月刘某去世,其生前曾立下遗嘱,表明其死后该房的所有权由女儿刘玉琴继承。在析产继承过程中,因就该房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刘玉琴将刘保财诉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该房由刘玉琴继承。判决生效后,刘保财并未搬出该房,刘玉琴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2002年5月,因刘保财继续占用该房拒不腾出,刘玉琴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保财腾房。后因得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已于2001年4月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刘保财,刘玉琴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管理局撤销刘保财获颁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管理局撤销了刘保财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管理局就该房向刘玉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刘保财仍然拒绝搬出该房,刘玉琴于200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刘保财腾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3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刘保财将该房屋及附属院落腾空后交还给刘玉琴。

  一审宣判后,刘保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准予刘保财撤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另被执行人在听证时辩称,其在住进该房之后,曾对该房进行过装修,如要其搬出该房,则应由申请执行人补偿部分房屋装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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