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晾衣绳刮掉行人六颗门牙举证责任谁负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2001年11月20日晚8时许,家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的吉林化学工业公司重型机器厂退休工人池志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张小刚、张小强二人开办的吉林市某休闲中心门前时,因天色已晚,对休闲中心门前人行道上拉设的晾衣物绳并没有看清,当他发现时,已来不及了,一个跟头把他摔出老远,当他从地上爬起来时,他发现门牙已被刮掉六枚,后住进吉林市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当池志明出院后,要求张小刚、张小强赔偿时,张小刚、张小强不同意赔偿,故池志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331.06元、误工损失费5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77元、营养费1,000.00元、修复牙齿及继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718.06元。

    诉讼

    张小强、张小刚在原审时辩称:池志明何时何地受伤,我们均不清楚。池志明和派出所均没有通知或找我们讲明此事,我们没有在人行道上拉绳晾晒衣物,所以池志明外伤与我们无关。住院前后均没有找我们,如果因我们拉绳造成池志明外伤,他住院前不会不找我们的。另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定属侵道,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我们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池志明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池志明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人赵某、池某的证言,因两名证人均为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池志明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将其刮伤的晾衣物绳系二名被告所拉设。经其申请调取的延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所见,亦未能证实此绳系休闲中心拉设的,且池志明申请的证人、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均不出具证实材料,因此,池志明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池志明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提供晾衣物绳系被告拉设的证据的主张,因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池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池志明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这起案件是在吉林市延安街派出所经过调查后指明的;原吉林市延安派出所指导员张某根据其管片民警王某提供的情况向我们说明的;我们是根据派出所的意见到休闲中心协商赔偿事宜,而休闲中心负责人是承认这一事实,只是因为在赔偿金额上没有达成协议;开庭前张小强的姐姐承认拴绳的事实,但认为是顺着路拴的,而不是横着路拴的。作为一个平民百姓,我已无能为力再取到直接的证据。请求法院对于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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