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还应适用《合同法》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一、案情简介
王A在不做某村干部之后,以该村委欠其钱为借口,拒交由其掌管的村委公章。新一届村委支部领导班子上任,在采取了种种措施(如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刻制新公章准备启用,恳请上级领导派人讨要等)后,仍不能要回公章。1999年10月23日晚,县、乡两级驻该村工作组干部郭某,王B以工作组的名义通知该村新任书记员某、会计王C,四人一起到王A家索要公章。王A向工作组干部郭某、王B要求:需先给其解决了村委欠其的钱款如何能保证偿还后,才能交出公章,须有个人打条保证。在王A的要求下,郭某、王B愿以自己的名义向王A打条保证还款,但王A以郭某、王B不是该村村民为由,拒绝郭某、王B打条。无奈,郭某、王B即以驻村工作组的名义,要求王C计算了一下村委欠王A款项的具体数额,然后又给员某做工作,要员某权衡公章要不回后村委工作中存在的利弊关系作出选择。员某无奈,只好按照王A的要求,以员某自己的名义,为王A出具了一张仅载明欠王A多少钱,到XX年XX月XX日以前还清的欠条。王A遂也交出了公章。之后,员某未按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偿还王A钱款。一年以后,王A持员某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以该欠条为据,判令员某向其偿还欠款。员某以其打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又是受王A的胁迫所为,其与王A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时,王A曾向员某明确表示过:员某,你个人打条,到时不还,我可是要到法院起诉你哩。还查明,王C在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之后曾对王A和员某说到:明天你二人一起去我那里(村财务室),我为你二人倒倒帐。但至王A起诉时,王A与员某均未到王C处倒帐。
二、分歧意见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的欠条,系王A、郭某、王B、员某、王C五人协商之结果。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出具欠条后,即在王A与其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而为之,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支持王A的诉讼请求。即该意见肯定了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民事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欠条,是由于王A以不打欠条拒交公章相胁迫而为之的行为。但该行为成立于1999年10月23日,属新合同法生效之后所产生。《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别法,且该行为又不侵害国家利益,属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由于员某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其请求法院撤销其为王A打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员某自动放弃了撤销权,并自愿接受了王A与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支持王A的诉请。在此种意见中,也属将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肯定为一种个人民事行为。
王A在不做某村干部之后,以该村委欠其钱为借口,拒交由其掌管的村委公章。新一届村委支部领导班子上任,在采取了种种措施(如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刻制新公章准备启用,恳请上级领导派人讨要等)后,仍不能要回公章。1999年10月23日晚,县、乡两级驻该村工作组干部郭某,王B以工作组的名义通知该村新任书记员某、会计王C,四人一起到王A家索要公章。王A向工作组干部郭某、王B要求:需先给其解决了村委欠其的钱款如何能保证偿还后,才能交出公章,须有个人打条保证。在王A的要求下,郭某、王B愿以自己的名义向王A打条保证还款,但王A以郭某、王B不是该村村民为由,拒绝郭某、王B打条。无奈,郭某、王B即以驻村工作组的名义,要求王C计算了一下村委欠王A款项的具体数额,然后又给员某做工作,要员某权衡公章要不回后村委工作中存在的利弊关系作出选择。员某无奈,只好按照王A的要求,以员某自己的名义,为王A出具了一张仅载明欠王A多少钱,到XX年XX月XX日以前还清的欠条。王A遂也交出了公章。之后,员某未按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偿还王A钱款。一年以后,王A持员某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以该欠条为据,判令员某向其偿还欠款。员某以其打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又是受王A的胁迫所为,其与王A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时,王A曾向员某明确表示过:员某,你个人打条,到时不还,我可是要到法院起诉你哩。还查明,王C在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之后曾对王A和员某说到:明天你二人一起去我那里(村财务室),我为你二人倒倒帐。但至王A起诉时,王A与员某均未到王C处倒帐。
二、分歧意见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的欠条,系王A、郭某、王B、员某、王C五人协商之结果。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出具欠条后,即在王A与其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而为之,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支持王A的诉讼请求。即该意见肯定了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民事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欠条,是由于王A以不打欠条拒交公章相胁迫而为之的行为。但该行为成立于1999年10月23日,属新合同法生效之后所产生。《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别法,且该行为又不侵害国家利益,属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由于员某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其请求法院撤销其为王A打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员某自动放弃了撤销权,并自愿接受了王A与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支持王A的诉请。在此种意见中,也属将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肯定为一种个人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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