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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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