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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陈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2001年6月,张某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陈某将一片78亩的杉木山场低价转让给自己。2003年9月,张某被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得知张某被判刑后,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被迫低价转让杉木山场的损失。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则上可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至20年不等,而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年。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追诉期限(本案为5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害人陈某于2001年6月被张某强迫下低价转让了山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二年至2003年6月,其在2003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因犯罪行为所引发,被害人在正常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基于被迫将山场低价转让同样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应从张某所获之刑发生法律效力,即陈某不能行使权力之障碍消失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在张某2001年6月以非法手段迫使其转让山场时,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在2003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对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而提起的诉讼。由于所谓“物质损失”的外延极其广泛,为了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随意性,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陈某所遭受的损失是该杉木山场当年按市场价格计算与低价转让给张某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其既不属于人身权利受侵害的物质损失,也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陈某不能适用刑事优先原则来向张某追偿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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