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境外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能否认定有效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告: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琬华,董事长。
被告:马坤亮,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中信重型机器公司设备处工人,住洛阳市谷西中信家属院。
2000年5月份,被告马坤亮之子马宁申请通过原告单位赴日本研修,2001年5月14日,被告马坤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本人系马宁的经济担保人,如马宁在日本研修期间出现违约、出走事件,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50000元的经济责任”,被告在保证书担保人栏目签字。同年5月19日,马宁持此保证书与原告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马宁赴日本从事研修和技能实习。5月22日,马宁支付25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保证金后,被原告单位派送到日本国刑部化工有限会社工作。原告诉称:马宁在研修过程中,私自离开日本国工作单位,违犯了研修合同。现诉请被告承担保证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坤亮辩称:1、马宁出国后,应由原告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责任,而目前马宁与家人没有联系,也没有被谴返回国,实际处于不落状况,原告反而起诉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200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担保书时,看到的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书,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担保人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时间在从合同之后,担保人在没有知情主合同内容情况下与原告所签担保合同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承担主合同的保证责任。
「审判」
原告提交马宁在日本国的工作单位“刑部化工有限会社”的日文资料一份,日期为“平成13年8月7日”,及河南省东方翻译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翻译的《关于研修生及技能实习生逃跑的报告》中文资料一份,其翻译文内容为“于2000年5月22日入境的研修生马宁,未能按规定完成研修及技能实习,于2001年7月23日擅自离开了会社”等。提交马宁同住工人阮军、李晓飞、王志刚出具的马宁失踪证明书及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内容为“2001年7月22日早8时马宁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当晚没有上班,从此没见过马宁”。原告以此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来自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单位出具的证明,未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且证明单位、证明人与原告有劳务输出利害关系,证明人身份不详,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提交马宁外公、外婆的信件一封,原告据以证明马宁家人挑唆其违约出走,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不能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琬华,董事长。
被告:马坤亮,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中信重型机器公司设备处工人,住洛阳市谷西中信家属院。
2000年5月份,被告马坤亮之子马宁申请通过原告单位赴日本研修,2001年5月14日,被告马坤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本人系马宁的经济担保人,如马宁在日本研修期间出现违约、出走事件,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50000元的经济责任”,被告在保证书担保人栏目签字。同年5月19日,马宁持此保证书与原告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马宁赴日本从事研修和技能实习。5月22日,马宁支付25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保证金后,被原告单位派送到日本国刑部化工有限会社工作。原告诉称:马宁在研修过程中,私自离开日本国工作单位,违犯了研修合同。现诉请被告承担保证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坤亮辩称:1、马宁出国后,应由原告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责任,而目前马宁与家人没有联系,也没有被谴返回国,实际处于不落状况,原告反而起诉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200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担保书时,看到的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书,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担保人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时间在从合同之后,担保人在没有知情主合同内容情况下与原告所签担保合同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承担主合同的保证责任。
「审判」
原告提交马宁在日本国的工作单位“刑部化工有限会社”的日文资料一份,日期为“平成13年8月7日”,及河南省东方翻译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翻译的《关于研修生及技能实习生逃跑的报告》中文资料一份,其翻译文内容为“于2000年5月22日入境的研修生马宁,未能按规定完成研修及技能实习,于2001年7月23日擅自离开了会社”等。提交马宁同住工人阮军、李晓飞、王志刚出具的马宁失踪证明书及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内容为“2001年7月22日早8时马宁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当晚没有上班,从此没见过马宁”。原告以此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来自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单位出具的证明,未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且证明单位、证明人与原告有劳务输出利害关系,证明人身份不详,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提交马宁外公、外婆的信件一封,原告据以证明马宁家人挑唆其违约出走,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不能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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