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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检察院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2000年11月,A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A县支行(以下简称A县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谢某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该行所有的坐落在A县城下南街5号的营业房转让他人,要求检察机关监督。

    A县检察院经调查查明:1998年12月10日,A县支行未经行务会、行党组讨论,未报上级银行批准,不经评估,擅自将其下南街5号营业房103.15平方米以5万元的价格卖与该县某镇农民陈某;同月30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房价款为15万元。同日,A县支行收到陈某房价款15万元。1998年12月,A县支行为陈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1999年1月,A县支行用1998年12月10日作价5万元房屋买卖协议,到A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因房屋转让价格与实际房屋价值不符和协议上未加盖A县支行公章(仅有该行法定代表人谢某的私章),A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停止办理产权证。

    2001年4月,A县检察院以A县支行转让的该房屋属国有资产,转让前未进行资产评估,亦未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核,更没有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且双方共谋偷逃国家房产交易管理税、费等为由,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A县支行与陈某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

    审判:

    庭审中,A县支行和陈某均辩称:起诉机关A县检察院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A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作为起诉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合法,理由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集体财产。二被告之间所转让的财产性质属国有资产,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职责有义务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因此,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6日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一款规定: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9月5日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A县支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具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因此,认定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遂作出如下判决:1、A县支行与陈某订立的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予以撤销;2、陈某退还A县支行下南街5号营业房;由A县支行退还陈某房价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陈某自缴纳房价款之日起至退还房价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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