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其它民法案例 >
中学生在校自杀身亡 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0日深夜,某中学高中生张某在学校寝室自缢身亡。事后,主管机关和该校对该生的死因进行调查。经多方了解,张某家住农村,其兄已考上大学。由于面临高考,张某学习成绩不好,认为自己考不上大学就无颜面对父母,其自杀是由于思想负担过重造成的。对张某在学校自杀身亡其家长不服,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认为张某的自杀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校方没有任何关系,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家长于是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自杀身亡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即学生在校期间,监护已由家长转移到校方。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因此,学校有保护张某人身安全的责职,故校方应对张某的自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本案中,校方没有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对张某实施体罚、侮辱、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促使其自杀的行为,张某的自杀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校方对张某的自杀身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因此,校方对学生无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义务。

    其次,从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来看,形成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于学生的自杀,校方是否做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也只有校方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进行处分、学生思想负担过重等自身原因而自杀的,学校不应当负任何法律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