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案情 :
2005年6月25日,被告吴某驾车在房山区将阎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阎某某于7月8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吴某曾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后,给阎某某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 391288.87元。被告吴某已支付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885元人民币。因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受害人阎某某的亲属委托本所律师对肇事车辆司机吴某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律师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赔偿要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将 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1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剩余赔偿部分中的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 10万元人民币,判决被告吴某承担剩余部分中的30%的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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