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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的审理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5年6月22日晚,方辉乘坐被告欧阳祈君驾驶的赣B21319号小轿车由兴国县前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爱民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辉当场死亡、陈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祈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方辉的亲属遂将肇事双方以及保险公司、赣C56602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鹏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7万元。庭审中,肇事双方(被告欧阳祈君、喻爱民)提出两被告之间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两者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方辉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欧阳祈君赔偿原告损失12.9万元、被告喻爱民赔偿8.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中,被告欧阳祈君、喻爱民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从主观上看,两被告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从后果上看,两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21.5万元损失。笔者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王利明先生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的共同损害。严格地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因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处理”①依此观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事实,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②。而按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之通说,各自之违法行为,须关联共同为损害之原因或条件。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性,即已为足③。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已经习惯用无意思联络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以“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老百姓也接受这个标准,觉得公平。但事实上,这个标准于避免加重加害人责任的同时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这在理应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公害、交通事故等类型侵权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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