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那么,如果侵权人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范围是否当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呢?
2005年9月2日11时20分左右,受雇于江某从事运输工作的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J-B8160号中型货车(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05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从江苏省的海安县去江阴市,途经海安县孙庄镇营溪村4 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女)乘坐的其老伴所驾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东电线杆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其老伴负次要责任。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事故发生后,陈某与王某的儿子朱某于2005年11月12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法院以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陈某均保证朱某等获得14.3万元以上的赔偿(含陈某已支付的1万元),不足部份由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某,如法院判决朱某获得14.3万元以上的赔偿,则超过部分仍归朱某所有。江某、赵某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12月21日,王某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某姐弟3人将陈某、江某、赵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夫妇死亡的各项损失1477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540元、丧葬费182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已经使原告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鉴于本案被告陈某是被告江某的雇工,其侵权行为应由雇主被告江某承担责任;另外,刑事被告人陈某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江某非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原告朱某订立的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协议约定判决书不足14.3万元的部分,由被告陈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系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诉的权利,故本案难以就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并作出处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剔除被告陈某已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因王某夫妇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42元;驳回了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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