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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中的精神损害主人应否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3年6月12日下午7点多钟,郑州市民刘艳霞牵着自己饲养的小狗在家属院里遛达时,同院宋世友4岁的儿子小明飞(化名)也正高高兴兴地在旁边玩耍,突然小狗扑向小明飞,在他的右小腿咬了一口,致使腿部流血。惊慌之下,小明飞大哭起来。宋世友遂带着孩子到居委会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而刘艳霞也从未去探望过明飞。宋世友愤怒之下,以儿子受到了精神损害为由,一纸诉状将刘艳霞夫妻二人双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36.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被告刘艳霞辩称:当天晚上,她牵着自己饲养的宠物狗在家门口前和两个邻居聊天,牵狗的绳子缩的很短,不足一尺长,而且小狗一直贴着她的腿站着,不可能咬到人。刘艳霞认为宋家起诉自己证据不足,没有丝毫法律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刘艳霞饲养的小狗将原告宋明飞咬伤,刘艳霞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刘艳霞赔偿医疗费336.5元、交通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刘艳霞的丈夫在该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小狗未咬伤原告,理由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飞医疗费33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刘艳霞负担18元。

    点评:

    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致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

    细言之,只有在具备以下四项条件时,受害人才可主张成立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须为饲养的动物。此处所称的“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畜、家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等,凡为人所饲养者,亦可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二)须为动物加害。动物加害,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马咬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如骑手策马急驰踏伤他人,则不属动物加害,而属人为加害。(三)须受害人受有损害。(四)须动物加害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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