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7岁的小明在红星小学读一年级,在一次上体育课时,体育教师孙某因为临时有事,便让同学们自己做游戏,自己外出办事。在做游戏过程中,小明与同学小芳发生争执,小明将小芳的眼睛戳伤。经治疗,小芳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小明随父亲生活。小芳的父母要求小明的父亲承担责任,但小明的父亲认为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应由红星小学承担责任。为此,小芳将小明和红星小学告上法庭。
分歧: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红星小学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小明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学校对到校的学生负有监管、教育、保护之责,红星小学的老师在上课期间擅自离岗,致使学生做游戏时无人监管,小明将小芳打伤,学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小明父亲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小明的监护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红星小学给予适当的赔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8岁的小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给同学小芳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小明是在校上课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对到校的小明有监管之责,可以说小明的监护人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小明的父母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与小明共同生活的小明父亲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小明的父亲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小明的母亲与父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损害是在学校上课时发生,老师擅离岗位,红星小学也有过错,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可以责令红星小学给予适当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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