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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施工人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应否承担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3年11月23日,市政公司在县城大桥南端东侧人行道进行地面施工,为安全起见,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南北两侧设置了六块警示牌,并用红石堆砌,同时在西侧除花坛隔离区外,还用棕绳进行围拦,其东侧地面因施工也相应升高,且凹凸不平,但被告未在该侧围拦,被害人叶某的诊所位于该路的东侧畔,有一台阶与桥相通。200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叶某外出归来,从施工现场经过时,不慎摔倒,头部撞地。2003年12月26日1时2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因摔伤致成特重度颅内高压、脑疝,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不但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还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已经尽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他自己疏于注意的过失造成的,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安全措施上存有瑕疵,且受害人的死亡与此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在安全措施上虽有瑕疵,但受害人于夜间途经施工现场,疏于注意义务,使自己摔倒致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而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实行过错相抵,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责任在《民法通则》第125条有明文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其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地面施工须处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危险场合,公共场所是以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在这样的场合进行施工,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2、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

  这是法律对地面施工管理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凡在公共场所等进行地面施工,就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按法律规定要求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义务必须同时履行,否则应为未尽作为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应采取善良管理人注意,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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